吴 涛:卫生法学博士,讲师,西安医学院卫生管理学院 E-mail:18629616661@163.com
2020年2月7日,武汉中心医院眼科医生李文亮,在抗击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工作中因不幸被感染,经全力抢救无效而去世,终年34岁。这条讯息旋即经过网络传遍全国乃至海外,并引发大量的网络悼念活动。同时,“吹哨人”这一特殊的身份,也让广大群众对于李文亮医生的去世更加关注。面对此舆情,经中央批准,国家监察委员会决定派出调查组赴湖北省武汉市,就群众反映的涉及李文亮医生的有关问题作全面调查。
在政府和群众高度重视此事件的同时,也引发了大家对传染病疫情的报告、通报和公布相关法律制度的关注。笔者从事卫生法学的教学与研究工作,在此就该问题进行简单的解释和说明。
此次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异常严峻,全国除港、澳、台外,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均已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Ⅰ级响应。而我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对疫情报告、通报和公布都有着明确的规定。
一、疫情的报告
(一)疫情报告人
分为责任报告人和义务报告人两种。前者是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采供血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也可以大致理解为各类医疗卫生人员,因为对这类专业从业人员而言,报告执业过程中遇到的各类传染病疫情是其职责所在,故称之为责任报告人。当责任报告人发现传染病疫情或者发现其他传染病暴发、流行以及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时,应当遵循疫情报告属地管理原则,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内容、程序、方式和时限报告。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报告对象是,而且只能是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义务报告人是指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由此法条可知,义务报告人的报告对象也只能向相应的卫生医疗机构。因为关系集体健康权益的保护,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之上的任何组织和自然人都担负有报告的义务,于是称之为义务报告人。
(二)报告内容
疫情报告的主要内容是:《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传染病疫情,其他传染病爆发、流行情况、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以及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情况。
根据既有的报告表格,即使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也有相应的报告模式,而且受非典疫情的影响,我国对此类不明原因传染病疫情是非常重视的。
(三)疫情报告的要求
《传染病防治法》规定,依法负有传染病疫情报告职责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瞒报,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
截至目前,此次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中,全国多个省市已就虚报监测数据等不作为、敷衍塞责、消极应付等问题严肃处理了多名卫健委、疾控中心系统干部,进行了通报批评、停职撤职处分。此外,包括湖北、北京、黑龙江等地全国各地司法机关已经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法律规章,明确隐瞒、缓报、谎报疫情行为将被追究刑事责任,甚至可能因为触犯危害公共安全罪最高可被判死刑。
(四)疫情报告的程序、方式
报告实行属地化管理和首诊负责制。传染病报告卡由首诊医生或其他执行职务的人员负责填写,由属地医疗机构诊断并报告。传染病疫情信息实行网络直报或者直接数据交换。这样可以尽可能保证疫情信息迅速、准确地被报告给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可以发现,疫情报告是上行的信息通路方式,即下级医疗卫生机构向上级主管部门进行的疫情信息传递。
二、疫情的通报
相比较于疫情报告的上行通路方式,疫情的通报是以平行的或者下行通路来传递疫情信息,即上级或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向下级或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传递疫情信息的方式。
至此,按照我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直到此时疫情信息仍然仅传递于卫生医疗机构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之间,并未向社会公开和公布。真正使全社会知晓传染病疫情信息的唯一合法途径只能是符合法定程序而公布的疫情信息。
三、传染病疫情信息的发布
我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国家建立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布制度。公布的疫情信息应当及时、准确。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公布全国传染病疫情信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信息。
传染病爆发、流行时,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向全社会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本法条明确规定了在发生类似本次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暴发的情况时,对社会公布疫情的合法主体只能是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是被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授权过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本法条的意义在于,根据历史经验,如果未经合法发布疫情信息主体的确认和公布,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是无法保证疫情信息的及时性和/或准确性的。违反法律规定的疫情信息公布,往往带来两个极端的后果。要么因为途径不正规,信息准确性遭受质疑,公众可能对这些信息充耳不闻。甚至导致经过合法途径公布的疫情信息,也会受惯性思维的影响,而被公众漠视甚至无视。要么民众会对这些所谓的疫情信息反应过度,造成极大的社会恐慌。这里又分为两种情况。第一,信息属实。那么民众的过激反应必然加大随后开展的防疫工作的难度,由此产生的负面后果可能会超过疫情本身带来的负面后果。第二,信息不属实。这种不实信息带给社会的只能是完全的无谓的损失。有鉴于此,世界各国均对疫情信息发布主体有严格的法律规定。
通过以上简单梳理,并借助对我国《传染病防治法》的初步了解,我们可以再次对李文亮医生事件中一些民众关注的问题进行简单的分析,以加深我们对该部法律的理解与认识。
首先,作为执业医师的李文亮医生的角色就是《传染病防治法》中界定的疫情责任报告人。但是他是否合法合理履行报告责任,履行责任的程度,民众因为缺乏掌握该类信息,所以无法对此作出客观判断。实际上,李文亮医生为大家所知的原因,恰恰不是他是否履行法定报告责任的行为,而是他在微信朋友圈进行的有关疫情信息的“散布”。这里之所以没有使用“公布”,因为他的资格主体不合法。前文讲到,法律规定了传染病信息公布的合法主体只能是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而出于对发布信息的准确性和及时性的保证,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没有给予个人传染病疫情信息发布的法律资格。
实际上,此次疫情当中真正履行自己报告职责的人是存在的,就是在2020年2月4日被记大功的湖北省中西医结合医院呼吸内科主任张继先,她是最早判断并坚持按法定程序进行上报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第一个为疫情防控工作拉响警报。张继先不但积极主动,而且使用了正确的途径,使主管部门及时掌握了真实、科学的信息,极大地促进和推动了战“疫”工作的发展。
其次,武汉公安机关对李文亮医生的教育、批评一事是否有不当之处。弄清这个问题,先需要澄清以下事实:
第一,我国《传染病防治法》中明确规定了疫情信息发布者的合法资格,而李文亮医生是不具备合法发布疫情信息资格的,所以他的“散布”行为是违法的,这是基本事实。
第二,根据现有网络信息,李文亮医生在微信朋友圈散布相关信息时,因为科学认知的限制(那时还没有确认此次疫情的病原体),错把新型冠状病毒肺炎说成是“SARS”,这也违背了《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疫情信息的“准确”原则。虽然有科学认知的局限,但作为执业医师的专业性方面是有欠缺的。例如,同时期在微信上散布相关信息的一位名为谢琳卡医生,把该疾病称之为“类似非典”疾病,就非常贴切与专业。所以,李文亮医生散布的确实为不实信息,属违法行为。
第三,公安机关对李文亮医生的处理是否适当。通过武汉公安公众号对该事件的情况通报可知,鉴于李文亮医生等8人发布未经核实信息行为属于特别轻微,公安机关对其进行了教育、批评。在做了情况说明并签字后就自行离开了。均未给予警告、罚款、拘留的处罚。所以,武汉公安对于李文亮医生的处理并不存在过严、过重情况。基于以上分析,可见武汉公安对李文亮医生的处理并无不当之处。
当然,以上分析只是基于现有已掌握的公开的信息,更进一步的完整、全面信息仍有待于国家监察委员会调查组最后调查结果的公布。
最后,特别需要说明的是,本文之意不在于否定李文亮医生。恰恰相反,是希望发生在李文亮医生身上的事能够为我们生者提供更多有意义的启发。希望此“疫”之后,可以对全体医疗卫生人员和广大人民群众开展更广泛、更深入的普法教育,尤其是把与抗击严重传染性疾病有关的法律,长期地、持之以恒地宣传起来,贯彻下去。
在“依法治国”发展的过程中,我们不幸遭遇了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后者在一定程度上,在一定的特定时间段内给我们带来了艰巨的挑战。此时,我们需要沉着应对,发挥我们的制度优势,提振我们战胜疫情的坚定信念。我们要更加紧密地团结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周围,坚定不移把党中央各项决策部署落到实处,促进各项战“疫”工作的开展。现在,我们要格外珍惜和发挥“依法治国”理念实施以来取得丰硕成果,保证尽快取得战“疫”的全面的最终胜利。